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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企业住所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31日     浏览次数:1727次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企业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1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天府新区资阳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30           

 

 

资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登记用作企业住所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用途和土地批准用途不能因登记而发生改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一个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时,按下列情形提交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提交购买合同复印件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三)属于租赁宾馆、饭店、市()场摊铺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商)场开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功能区(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专业园区,暂未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提交其管委会出具的企业住所证明,说明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及未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详细地址等基本情况;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须说明房屋或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来源合法的依据、权属主体及批准用途。

(六)属于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和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七)企业分支机构使用上级机构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由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情况证明。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将住宅等非营业性用房自办企业或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在签订出租(借)房屋租用合同(协议)前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城镇商业区应当具体到街道门牌等;城镇住宅区应当具体到街(路)巷、门(楼)牌、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及小区俗称等;农村应当具体到村、组。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证和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或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者、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及用地的合法性、房屋用途、土地批准用途、房屋质量等负责,不得将违法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房产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用途变更的依据。

第十二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未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包括划定的“禁设区域”和公示的封户区域),但相关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所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直接向所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备案通知书应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同时在其店牌、店招上标明其隶属企业的名称。

第十五条允许“一址多照”(指一个街道门牌号码可以登记为两个及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六条企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许可项目经营的,企业申请的相关许可证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工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二)对于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于利用违法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房屋征收、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五)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商务、卫生、食药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监管;对于涉及许可经营项目有多个主管部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七)对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和禁设区域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企业在住宅内从事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活动,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雁江区人民政府不另行制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外,其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在本办法范围内制定本辖区以社区住宅等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